简介:赵某与范某发誓的经济合作金具有特定条件,不受帮助者死亡后经济合作暂停,不存在以经济合作为债权继承的问题。2012年2月,赵某和范某登记结婚,两人都是年过花甲的结婚老人。
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商再婚。范某的身体状况不好,没有同样的住所和经济收益,赵某的顾念和范某的4年以上夫妇的感情,同意向范某支付4.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1.5万元。
2017年7月,范某因病去世,再婚协议中誓言的经济补偿只有1.5万元的保费。范某的儿子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向赵某索取再婚协议中誓言的经济补偿金,被赵某拒绝。
范小某想告诉法院,拒绝赵某支付剩下的3万元经济补偿金。问:范小某作为范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个债权吗?【律师答案】赵某与范某发誓的经济合作金有其特定条件,不受合作者死亡后经济合作暂停,不存在以经济合作为债权继承的问题。一、再婚时的经济协助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沿袭,经济协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双方承担的抚养义务有实质性的不同。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是根据夫妻的人身关系来规定的,是无条件的,随着婚姻关系的中止而中止的。
再婚时的经济协助限于男女双方,目的是为了避免再婚而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再婚问题上的经济疑问,确保再婚权利。再婚时的经济合作不是养育义务的沿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产生的社会道义责任,有条件。二、经济合作对象具有特定性,合作方必须是再婚时生活上确实困难的当事人。
因此,拥有经济合作权的不能是不受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此权。如果不协助一方结婚或经济收益不足以维持生活,协助一方可以暂停保险费。
如果没有被协助者死亡,协助者就没有了。既然申请者的主体不存在,协助者当然有权停止支付。
三、经济合作具备特定条件,经济合作未构建时,该财产不属于不合作者的遗产。经济合作与一般债权不同,受助者死亡时,经济合作暂停,经济合作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
综上所述,范某在没有全部接管经济合作时死亡,合作对象不再存在,还没有构筑的经济合作不属于范某遗产,范某的儿子范某无权拒绝赵某支付剩下的3万元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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